近日,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以被告孙坤未忠实履行居间职责,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赔偿原告尚秀恒损失208 754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尚秀恒与以密山远达配货处名义经营的被告孙坤、案外人司机张大鹏签订了一份密山市远达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尚秀恒为托运方,司机张大鹏为承运方,孙坤为中介方。因张大鹏未如期将托运的货物运送至尚秀恒指定的收货人处,尚秀恒未收到托运的货物,遂诉至法院,要求孙坤赔偿货物损失300 000元。
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孙坤作为居间人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孙坤仅凭同行的介绍,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案件性质是运输协议还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孙坤是否担责。本案中,原告尚秀恒为托运货物,经他人介绍找到以密山远达配货处名义经营的被告孙坤,孙坤以该配货处名义作为一中介经营组织向尚秀恒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联系了经他人介绍的司机张大鹏,其收取了张大鹏的中介费,促使尚秀恒与张大鹏达成了运输协议,其行为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由此可以确认,尚秀恒与孙坤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孙坤作为居间人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孙坤仅凭同行的介绍,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