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形式,所谓继承,并不仅仅指法律上的含义,《辞海》注释为:“(1)谓承接遗业。韩愈《平淮西碑》:‘圣子神孙,继继承承,千千万年,敬戒不怠。’今亦指继续前人未竟之事业。(2)将死者生前的权利、义务承接下来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其亦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主要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承受;狭义上则指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又称为财产继承。古代法上的继承是就其广义而言的,而现代法上的继承一般指狭义继承。1在罗马法上,“继承”一词的拉丁文词根为successio,其意义上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其目的主要是绵延家祀于不绝。即继承人对于死者的权利义务包括人格身份应为整个之继承,不得从中选择。2遗嘱继承则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一般指死者生前所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从自然属性上来讲,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从其法律性质上,合法遗嘱是一种单方的要式法律行为。3遗嘱作为一种要式单方法律行为,必然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也决定了遗嘱自由是遗嘱的基本原则,而对其行使的限制则是一定的例外控制。
一、遗嘱自由原则及其表现
私法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原则,这是个人独立自由的前提。而在法律层面上,意思自治最为突出和集中的表现即为法律行为的抽象性。法律行为的概念自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以后,立即成为大陆法系私法自治的首要集中表现。学者们对此作过形形色色的诠释。张俊浩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4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5梅迪库斯则认为“法律行为即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6由上可知,法律行为最为重要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即个人以自己独立自主的意思发生法律上其欲达到的目标。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产生该效果,而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只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生效。这本身就是对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具体到遗嘱自由,还有其独特的特点。遗嘱自由原则是在罗马十二铜表法时期确立的,“过去根据十二铜表法,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处置其全部财产,因为法律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7总的来说,遗嘱自由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形式方面的自由和实质内容方面的自由:
(一)形式方面的自由
一般来说,各国在有关遗嘱法律关系的规定中往往对遗嘱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对遗嘱自由的某种限制,同时也是对有效遗嘱的一种法律制度保障。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几种遗嘱形式中任意选择自己愿意的方式来设立自己的遗嘱,这也是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体现。各国对此规定大同小异,在德国,遗嘱方式分为普通方式遗嘱与特别方式遗嘱两种。其中普通方式遗嘱又可分为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特别方式遗嘱有乡市长前之紧急遗嘱特殊情形之紧急遗嘱,海上遗嘱及军人军属遗嘱等。法国民法遗嘱方式可分为通常遗嘱与特别遗嘱两大类。通常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特别遗嘱可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和外国遗嘱。日本民法遗嘱方式也分为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有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和秘密证书遗嘱。特别方式有危急时遗嘱与隔绝地遗嘱。8其他国家也大致如此。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遗嘱设立人可以自由选择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但有不同形式的遗嘱时,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形式相同的,以后立者为准。
(二)内容方面的自由
遗嘱自由的主要表现即为遗嘱内容的自由,即遗嘱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在遗嘱中可以单方确定任何人为被继承人,他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中选择,也可以在其他人中作为遗赠。而且遗嘱一旦作出,只要遗嘱人自己不予事后撤销或更换遗嘱,该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至于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遗嘱,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也是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意义所在。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
如上所述,坚持遗嘱自由原则是保证私法关系中个人独立自主和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其对整个民法体系及社会家庭生活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亦然。遗嘱自由既有其积极的一面,同时也有其弊端;追求绝对的遗嘱自由,社会将不得不为其付出代价。因为遗嘱人并不都是品德高尚、心胸宽广、明白事理的人,他们往往从个人的角度出发,或由于一时感情冲动而滥用遗嘱自由权利,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做出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的事情,甚至还可能利用遗嘱自由而为继承人设定一些违反社会公德的义务等等,不一而足。正是由于以上弊端的存在,所以法律必须对遗嘱自由设定一定的限制,以便尽量减少其弊端,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其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9同时,遗嘱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然受到法律有关法律行为自身的限制,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遗嘱能力的限制
遗嘱能力的限制实质上仍属于法律行为的要件,法律行为固然是保障市民社会中个人独立自主和人格独立的重要手段,但无可否认的是在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个人由于年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教育水平等不同,具体能力上必然各不相同。法律规定的最抽象的平等是人们权利能力的平等,9即从法律上抽象的人格独立及自由地位的平等,但即使是法律上的平等也不是任何方面的一样的,在行为能力方面法律根据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的状况也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其中后两者不能独立从事与之不适当的法律行为,否则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遗嘱能力亦同,一般来说,法律将遗嘱能力分为有遗嘱能力和无遗嘱能力两种。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嘱能力,惟有有遗嘱能力人与无遗嘱能力人之别,10而无限制遗嘱能力人之存在,盖以遗嘱为自主独立的行为,性质上不适用代理之规定也”;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即遗嘱的效力认定上,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关于其遗嘱能力的限制也自然以其为准,只要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即不受遗嘱能力的限制。同样,作为法律行为核心的意思表示当然也适用于遗嘱中,遗嘱人所立遗嘱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与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内心意思相一致,否则因不具备法律行为合法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这都是法律关于遗嘱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方面的强行性限制规定,遗嘱人一旦违反这些限制,将会导致遗嘱无效,此时应视为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遗嘱形式的限制
如上所述,世界各国对于遗嘱的形式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遗嘱的效力,使其更有利于发挥遗嘱人的自由自治;同时另一方面也自然显示了国家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以防止遗嘱自由的滥用并减少由遗嘱产生的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稳定性。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遗嘱人必须在这五种形式中选择遗嘱设立方式,否则将会导致遗嘱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同时,每一种形式还有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办理公证遗嘱时必须遗嘱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代理;自书遗嘱则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签名并注明立遗嘱时的年、月、日;代书遗嘱必须有适格的两个见证人等。这种形式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遗嘱人的意志及遗嘱自由。
(三)遗嘱内容的限制
遗嘱内容的限制主要表现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时,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1、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此处主要指遗嘱人自由处分其遗产时不得违反继承法律制度中的“特留份”制度。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利益,各国继承法律一般都规定了遗产处分时的“特留份”制度。采用“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开创于罗马法时代。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罗马法夙认遗嘱之自由,然其自由非由于个人主义之观点,家长自由以遗嘱指定继承人,防止家产之分散,以维持其家之目的而享有。迨至共和制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之基础松弛,遗嘱之自由被滥用,竟有近亲反不得继承之现象,自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之观点,遂有限制遗嘱自由必要之论调,而产生义务分之制度。”国外“特留份”制度一般为法律强行规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为其近亲属保留遗产的特定分额,遗嘱中对于该分额的处分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半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的这条规定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但也是对遗嘱人处分其遗产时的一种限制。遗嘱人违反此项规定的,根据同法第20条的规定,该部分遗产的处分无效。当然,我国的这项规定还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例如扩大“必要份额”适用的继承人的范围,将“必要份额”的数额具体化、明确化等等。
2、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由于遗嘱继承中涉及到家庭关系的和睦及整个社会的稳定,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考虑到家庭及社会的影响,其目的及行为性质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习惯,否则会导致整个遗嘱行为无效。但同时也应注意到,所谓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是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极强的概念,其作为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虽然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其在认定和具体适用上却有相当大的难度和灵活抽象性。因此,在考虑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认定法律行为特别是遗嘱行为的社会道德性时,不能仅凭主观认知就草率做出决定。在法国,关于确定善良风俗的标准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11一种是经验主义观点,另一种是唯心观点。经验主义主张,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来考察某一行为是否正常和符合习惯。因此,对善良风俗标准的确定不应根据宗教的或哲学的思想,而是根据事实和公众舆论。唯心主义认为,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中居主导地位的道德准则去判断行为是否违反道德。因此,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无须作具体的考察,而只须作出判断即可。在德国,12善良风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标准,而是一个实用的标准。所谓实用的标准,是指以交易习惯为依据。凡是私人交易中公认为最低限度的诚实与信用标准,就是善良风俗。低于这项标准的就是违反善良风俗。凡是商业习惯指责法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官就有权超越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调查。10因而,在适用这一原则时要慎之又慎,当然,如果遗嘱人的遗嘱的确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其遗嘱自然无效。
三、结语
总之,遗嘱作为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尽管与身份家庭及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其仍属于法律行为体系的一部分。因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必然仍适用于设立遗嘱的行为,只是其更多地体现为遗嘱自由原则而已。由此可知,在遗嘱法律行为中,遗嘱自由始终是处于中心地位的,虽然法律对于该原则作了种种限制,但这些限制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遗嘱自由。遗嘱自由及其限制都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自主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对于怎样把握限制的限度,则需要立法者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相应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