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独立行使研究
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人民法院 李颖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作者简介:李颖,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青冈县人民法院,职务:书记员。办公室电话:0455-3236812;手机:15845592941.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李 颖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权独立行使研究
论文提要:从考察我国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法律沿革、存在问题和困难着手,就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进行论述,进而提出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独立审判 研究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七大,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就说明了党对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视;同时也折射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过去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没有得到根本保证。现结合工作实际,谈一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存在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进行探讨。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法律根据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是由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1] 司法独立原则在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检验之后,被证明是防止权力滥用、保证宪政体制长治久安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也就是审判独立。为此,许多国家陆续地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都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原则。
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宪政体制的诞生。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从而把司法独立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我国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还是受到了重重阻碍,来自党、政机关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进行干预。直到1982年将审判独立作为宪法原则写入新宪法,文字表述由1954年宪法“只服从法律”改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基础上,三大诉讼法也分别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作出了详细、明确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法官法》不仅重申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同时《法官法》第8条规定: “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也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有权利也有义务作出判决,是否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也只能由合议庭行使 [2]。综上所述,司法(审判)独立原则,几经曲折,最终被我们党和国家确认为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依法独立审判也不再限于人民法院,法官也获得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地位。
(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得到改善。从我省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具体案件审判的干涉大大减少,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从人民法院内部看,经过多年的改革,规范和限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权的一系列作法等,可以说从制度上逐渐保障了人民法院和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然而, 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运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和困难,也就是说在目前,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还没有真正的、绝对的做到。
二、影响和干扰法院审判权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归纳一下,主要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党的领导权限划分不清。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二)人民法院的经费受制于地方财政体制。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三)法院的人事权仍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现象给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抹黑。
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必须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下,落实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单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动员全党、全社会的力量,形成整体合力,共同营造有利于法院独立审判的外部环境。
1.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必须明确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方针、政策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目前一些地方党委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方式不够科学。如有的认为司法机关接受党的领导就应听从党政领导对具体案件的指示和意见;有的领导对一些具体案件的过问,往往不是集体意见,而是个人批示或打招呼;个别地方甚至规定法院受理某些案件要经过党委或政法委的批准,政法委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可以调卷审查等。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党要依法执政”的要求,建议各级党委改进和完善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体制和领导方式,并自上而下作出相应规定,从具体的司法事务中解脱出来。
2.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监督体系。目前的司法监督很不规范,监督主体众多但体系混乱,监督渠道众多而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较差。如现在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人大代表工作室、信访等部门都要求法院汇报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情况;一些地方人大对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个案监督,有的甚至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部分人大代表以建议和议案的方式进行监督,有的代表本身就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新闻舆论监督更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如有的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为一方当事人说情或为个人牟利,严重干扰了法院公正审判案件。为此,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各类监督势在必行,使人民法院接受监督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监督、不当干预和滥施影响问题。
3.要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千方百计托人、找关系,干扰正常审判;有的律师拉拢、腐蚀法官;有的当事人通过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方式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压力;有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甚至暴力抗法,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因此,今后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使他们充分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杜绝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非法干扰。
4.各级党委、人大要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以树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提高广大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司法权威
近几年来的法院改革,基本上是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的改进,尚未触及制约法院工作的深层次问题和体制性障碍。要按照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要求,以解决司法权的地方化为重点,提出科学合理的法院体制改革方案,争取在体制改革方面有较大突破。
1.改革法院设置体制。目前,我国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法院的审判活动易受地方的干涉。因此,改变这种辖区相重叠的现状,对克服司法地方保护、维护法制统一,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2.改革法院的人事和经费管理体制。目前,法院的人事管理由地方党委主管、上级法院协管,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利用手中的人事权干预司法,妨碍公正办案。改革现行司法人员任免制度,使法官在任职期间享受司法豁免权,对保障和促进法官公正司法非常必要。可否将现行四级法院法官由四级权力机关选举任免,改为由全国人大、省级人大两级选举任免;同时,与法院设置和人事任免体制改革相配套,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司法经费由省级统筹管理,减少地方行政权力对法院的控制。
(三)必须注重解决法院内部的自身改革和建设问题
在落实独立审判问题上,我们也要注意消除内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进而增强抵制外部干扰的能力。要以克服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为重点,以强化审判质量管理监督为基本手段,从内部机制层面上加以完善。
1.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科学配置审判权。在法院内部,当前仍然存在着法官审案领导把关,集体负责而无人负责的局面,导致了审判权的行政化,影响了独立审判。应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原则,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改革,进一步完善合议制和审判长选任制改革,解决好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及审委会的关系,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职、有权、有责。
2.加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审判活动。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科学、不健全,是影响独立审判、产生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要加强和改善审判管理,对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每一起案件的审理都实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和考核,从制度上防止发生违纪违法现象,减少案件错判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问题。
3.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确保审级独立。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实践中大量存在“上定下审”的做法,请示汇报案件的做法比较普遍。同时,目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承担着多方面的责任,上级法院在部署任务、考核下级法院工作时,习惯采用行政化的手段。要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回归正位,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的制度,实现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充分发挥审级制度的效能。
4.建设一支高素质法院队伍,增强法官抵制干扰的能力。没有法官司法水平的提高、道德境界的提升和抗干扰能力的增强,独立审判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人民法院要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重点,坚持教育、监督、制度一起抓,特别是要抓紧建立与审判工作紧密挂钩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官管理制度。
5 . 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注释:
[1]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93.156.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手册•第二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3;第六辑〔M〕.1990.2;第八辑〔M〕.1992.10;第十三辑〔M〕.199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