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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内容能否作为驳回诉求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6-10-31 10:38:24


【案情】

        陈某于2010年6月13日承接了某村委会礼堂建设工程,并发包给一建筑工队。杨某是该建筑工队一名工人,7月30日,在锯模板时,不小心将自己左手食指锯伤。陈某当即将杨某送往郴州某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共计7208.76元,另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杨某出院后,双方就受伤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陈某在支付165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杨某手指受伤一事,现一次性补偿1500元,另加150元开支,共计1650元,其他一切后果自负,以后不再要求陈某任何赔偿。”当时杨某和证明人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陈某没有签名。但协议达成后,陈某按约定给付了上述赔偿。

        2010年10月6日杨某到该市一家鉴定机构做了伤残鉴定,认定为9级伤残。杨某认为自己手指受伤严重影响到了日常工作和生活,陈某应连带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是在2010年10月21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陈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46425元。但陈某认为双方已就杨某手指受伤一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杨某不能反悔,因此拒绝给付赔偿。

【分歧】

        当事人双方就先前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是: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骗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是:该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与受害人实际的损失差额太大,显失公平,而且只有一方签字,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接受了被告的实际赔偿,这就表示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另证明人的签字也可证明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原被告双方都已按协议履行,证明人也予以证实,另一方也认可原协议,则可视为事实上对此事已经做了处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在该案中,原告做出的“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协议承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后果就是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约束,双方不能反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自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自认及其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也使其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反悔。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人身损害一事签订了赔偿协议,即说明其是在预知损害赔偿结果的情况下,自认了协议的有效,并且接收了被告方的赔偿款。因此第二种观点中的只有原告签字,且协议赔偿金额与实际应当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显失公平,为无效协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若原告欲获得其提出的更多赔偿,可先申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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