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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以及保证期

  发布时间:2014-11-28 10:50:58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6日,杨某某向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南某某为保证人,杨某某出具借条,南某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7月16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杨某某偿还3万元债务后称无力偿还余下债务。后于某多次找杨某某要求其偿还余下债务,未果。2013年7月18日于某找到南某某称:“杨某某不还我钱,你得还我这7万块钱!”南某某回答:“没事,你放心,你再等等吧。”2013年7月16日起至12月于某向杨某某讨要债务期间多次打电话、上门当面找到保证人南某某,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杨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南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于某起诉杨某某、南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杨某某偿还7万元债务及利息,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南某某答辩称,南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其起诉,南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正在审理中。问题1:南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2:如果南某某是一般保证人,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解析: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南某某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推定为6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为最后的期日。在2014年1月16日前,于某务必要有请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如起诉、申请仲裁、通知或者催告等。本案中于某在2013年7月18日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南某某应对7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南某某答辩称,于某在6个月保证期间未对其起诉,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的(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具体形式,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故南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南某某应对7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于某在2013年7月18日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至2015年7月18日的两年内,如果于某未起诉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于某胜诉权丧失,保证责任无法实现。于某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于某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受法律保护。

问题2:本案中南某某为连带保证,如果南某某为一般保证人,则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南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般保证债务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为: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者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算数,但必须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为: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机会,保证债务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保证期间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受法律保护。

文章出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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