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将使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发生一些显著变化。
一、复议机关成共同被告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此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将与自己的下级机关,即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共同出现在法庭上,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代理人范围有限定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般公民如没有有关社区、单位、社会团体的推荐则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代理人的规定上保持了一致。
三、法定期限有变化
首先,法定起诉期限由原来规定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月。修订前,相对人一般须在收到行政决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案件审理期限发生了变化。一审期限由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二审期限由二个月变更为三个月。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立案变为登记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此次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时、充分的体现了上述决定的要求。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五、民事争议一并审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此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维权效率。
六、规范性文件可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即俗称的“红头文件”在修订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部分案件可调解
《行政诉讼法》修订前,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修订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了。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八、简易程序可适用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都有简易程序,但行政诉讼之前没有简易程序。本次修订增加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除上述案件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九、维持判决不再有
《行政诉讼法》修订前,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可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但维持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存废之争,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回应,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消了关于维持判决的规定。
十、执行措施更有力
为了加强行政裁判的执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强化了执行措施,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划拨行政机关账户存款;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强化生效裁判的执行。